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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直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行政部门给予批评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二)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公共财物的;(四)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孕情检查的;(五)遗弃婴儿,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的;(六)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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