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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x全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原是夫妻,于2003年6月23日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离婚时确认了讼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使用权分割,该房屋一厅三房结构,其中大房(带卫生间)、小房由被告及小女儿使用(判决小女儿由被告抚养),中房、厨房及卫生间由原告使用,厅共用。双方共同居住期间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甚至将大门锁上,不准原告进入,有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城区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4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城区办事处于2003年4月7日、2003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讼争房屋已经申领了房地产权证。原告申请原审法院指定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对讼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南价估字(2004)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讼争房屋以2004年6月18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90250元。诉讼中,被告表示没有地方居住不肯转让房屋,也不肯承接原告的份额。原告表示愿意以40000元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被告。 原审判决认为:讼争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已经离婚,已不适宜共同居住使用,虽然离婚后,法院已经为双方划分了使用范围,但双方在居住使用期间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甚至锁死大门不让原告进入,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自己的份额,故原告请求分割讼争房屋,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的意见、使用的便利以及安全因素,讼争房屋不宜间开使用。但被告需要抚养女儿,故房屋应当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经评估,房屋价值9025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补偿4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罗湖北区杨梅村水运楼A座701号的房屋归被告何x全所有。二、被告何x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桂莲财产折价款40000元。本案受理费3510元,评估费451元,合共3961元,由双方各负一半。 上诉人何x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确认房屋的归属,也没有要求上诉人补偿,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作出补偿,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严重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只要求分割房屋,依法拍卖,即使房屋的评估为9万元,但拍卖可能没有4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偿4万元给对方,对上诉人显然不公平,又超过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严重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第二次开庭并没有依法送达传票给上诉人,就缺席审理违反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一审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属于逾期举证,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采纳,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事实,程序错误。四、房屋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依法给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又没有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程序违法,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五、当事人之间已经没有婚姻关系,一审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房屋早已经分割好,被上诉人要求分割房屋没有意义。拍卖上诉人的财产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登记离婚后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离婚形式,一是登记离婚,二是诉讼离婚。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登记离婚对财产的分割仅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婚姻登记机关对其仅作形式审查,财产分割的内容未经国家公权力的认可,当事人事后有异议甚至反悔的,仍然享有诉权;另外,协议中未作处理的的财产,当事人当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登记离婚后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包括: 1、离婚协议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 2、登记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 3、登记离婚后,一方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返悔,要求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 4、登记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
离婚后财产分割与债务纠纷: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和支配。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下列财产: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工资、奖金、津贴及其他工资性收入; (二)夫妻双方或一方生产、经营的收益所得; (三)夫妻双方或一方通过其知识产权获得的收益。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四)夫妻双方或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是指: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对上述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支配权,这里的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支配权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二层含义是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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