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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提供工资表 承担不利后果

2022-10-27
2008年11月,张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7级伤残。随后,张某向郯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开庭审理阶段,双方就工伤赔偿的计算依据——月工资标准发生了激烈争辩:纸箱加工厂主张张某每月工资800元;张某坚持工资加奖金每月领取1200元。仲裁庭要求纸箱加工厂5日内提供单位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但纸箱加工厂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委裁决:纸箱加工厂一次性给付张某医疗期内停工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59016元。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该法第39条还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表和考勤表是用人单位掌管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纸箱加工厂在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供,仲裁委可依法采信张某的主张进行裁决。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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