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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是指私放重要的犯...
(一)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概念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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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具体而言,要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一)行为人须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看守所、少年犯管教所、劳改队、监狱工作的管教人员和看守人员,以及执行逮捕和押解罪犯的人员。 (二)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将其非法释放,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由于贪赃受贿,有的是出于包庇同伙,有的是徇亲私情等,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行为人具有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 本罪的一般行为表现是行为人具有利用自己看管、管教、押解、提审等便利条件,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而私自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其逃避关押的行为。 (四)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国家监管制度。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即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劳改队、监狱等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刑事责任: 1、触犯本罪的,一般追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 2、犯罪情节严重的,追究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追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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