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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车站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一)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派发印刷品或...
禁止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特别保护区内的绿化影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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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二)按照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并符合国家标准;(三)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及时疏导客流,高峰期增加运营车辆;(四)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五)出入口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六)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八)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拒绝、妨碍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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