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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严重情节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人,按较高的倍数征收:(1)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其具体收入的,按照人均收入的四至六倍征...
现在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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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2、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 超生)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生育政策在人口控制实践中逐渐产生、发展和完善,经历了一个从鼓励生育、到节制生育与反复、再到限制生育的曲折发展过程。其发展历程分为六个阶段:一是鼓励生育阶段(1949年—1953年)。新中国成立之初,百废待兴,国家需要大量劳动力投入生产和建设,在生产技术落后的背景下,劳动人口数量是决定生产力发展能力的重要因素。在该阶段,正如毛泽东曾在《唯心历史观的破产》中指出的“中国人口众多是一件极大的好事”,人多就是力量的观念深入人心。而且,在当时的国际政治环境下,中国人口政策严重受到苏联人口政策的影响,中国政务院卫生部全力支持和宣传苏联鼓励人口增长和奖励多子女母亲的政策。二是节制生育与反复阶段(1954年—1959年)。人口现象是长周期事件。这一时期,国家决策层意识到人口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对人口过快增长产生忧虑,党和政府已认识到需要控制人口和实行计划生育,开始支持群众避孕节育,对人口形势较有代表性的思想认识是马寅初的《新人口论》。但是,1958年大跃进运动使原本孕育起来的计划生育思想发生动摇,客观上造成鼓励人口增长的思想重新占据统治地位。三是计划生育思想复苏阶段(1960年—1969年)。面对人口迅猛增长和经济严重受挫的双重压力,政府重新认识到人口过快增长给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造成的影响,提出在城市和人口稠密的农村进行节制生育,适当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并将大力提倡晚婚作为控制人口增长的一项具体措施。期间虽然发生了“文化大革命”,但党和政府控制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态度并没有改变。四是计划生育政策起步和趋紧阶段(1970年—1984年春)。在人口与经济发展比例关系失调状况日益恶化的形势下,政府将计划生育工作提上工作日程,在组织机构设置上,国务院成立了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各地区也建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形成了“晚、稀、少”的生育政策方针,并以1980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发表《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为标志开始进一步收紧生育政策,将1970年代“最多两个”转变为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和独生子女政策。但是,独生子女生育政策与农村生产实际和农民生育意愿严重脱节,造成政策贯彻执行阻力重重,恶性事件频发。五是计划生育政策调整阶段(1984年—1999年)。在农村一孩政策执行陷入窘境的境况下,1984年的中央7号文件提出,在农村适当放宽生育二胎的条件;在1990年新增人口快速增长给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带来极大压力的形势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重申了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把计划生育工作摆到与经济建设同等重要的位置上来。六是稳定低生育水平阶段(2000年至今)。在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之后,2000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表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将转向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在人口发展呈现前所未有复杂局面的背景下,2007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重申要继续稳定低生育水平。综上所述,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鼓励生育和限制节育,到70年代“晚、稀、少”政策的推广,生育政策经历了不断调整的变动过程。无论在哪个时期,出台的生育政策都是针对当时人口形势和人口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关系进行深入分析的结果,对人口形势和发展趋势的认识不同,采取的政策也会迥异。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生育政策中对少数民族生育的政策规定大致可分为三类: (1)五个自治区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云南、贵州、青海等省的计划生育政策。内蒙古自治区规定: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非城镇户籍的蒙古族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胎。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只可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第三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定:城镇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只准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符合特定条件的可再生育一个子女。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定:夫妻双方为瑶、苗、侗、仡佬、毛南、回、京、彝、水、仫佬等一千万以下人口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但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周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民,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生育2个孩子;一些山区县的少数民族农民可以生育3个孩子。西藏自治区规定: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提倡一对夫妇生育2个孩子。对农牧区的少数民族农牧民只提倡优生优育、晚婚晚育,不限定生育胎数;如有自愿实行计划生育的,给予技术指导。云南、贵州、青海省的大致规定是:少数民族可生育2个孩子;有特殊情况的少数民族农牧民,经过批准多生育1个孩子。对总人口很少的民族不限定生育指标。 (2)吉林、辽宁、黑龙江、河北、浙江、湖北、湖南、广东、海南、四川、甘肃等省的计划生育政策。这些地方都有少数民族聚居区,建有自治州或自治县,一般都规定少数民族夫妻可生育2个孩子。例如吉林省规定:夫妇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允许生育2胎,生育间隔为4年;夫妇一方为少数民族的,允许生育2胎,生育间隔为8年。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双方均是农业户口的农民、渔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两代以上户籍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3)北京、天津、山西、上海、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陕西等省(市)的计划生育政策。这些省(市)属少数民族杂散居地区,在制定的计划生育政策中均考虑到了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北京、天津、上海三个直辖市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少数民族可生育2胎;其他省规定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均可生育2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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