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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
根据最新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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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制作的劳动合同往往很简单,不是缺这个条款就是缺那个条款,这种缺少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就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合同部分必备条款的缺失,不会影响劳动合同的整体效力,对缺失的部分,没有合同约定的,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但因为劳动合同不具备必备条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制作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劳动合同文本。为了避免因劳动合同制作瑕疵而带来法律风险,可直接选用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范本,或在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范本基础上进行修订和完善。
最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是一种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辅助或替代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工作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工作是指为主要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要业务岗位;替代工作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限。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的数量,不得超过劳动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务派遣行政部门责令劳务派遣行政部门自2013年起吊销劳务派遣业务派遣行政部门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私营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履行、履行、终止、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第三条建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计划和意见,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合适的,有权通过协商向用人单位提出修改和改进。用人单位应当公布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决定,或者通知劳动者。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企业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工会应当依法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了解劳动合同的基本情况,并说明劳动合同的基本情况。第九条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产。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约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或者签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2)用人单位第一次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重组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3)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一年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签订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地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9)法律、法规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除前款规定的必要条款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福利等事项达成一致。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明确,引起争议的,用人单位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劳动条件
(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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