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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家庭的应安置人口是指,按照本市住房保障的条件和标准认定,将“他处有房”人口排除,进一步剥离“人头”因素。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对象在拆迁范围内...
一,关于的程序:(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的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二)发布拆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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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女性将户口迁移到男性户口所在地的,在男性家中享受拆迁补偿后,在老家不能再享受拆迁补偿。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为: 1、户籍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证,在拆迁范围内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常住人员,以及符合农村宅基地审批条件的人员; 2、原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包括义务兵和未在异地定居的志愿者)及其配偶。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现役军官有房屋所有权证,配偶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可以安置;配偶已随军的,按照两人的照顾人口计算; 三、被征地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原常住户口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含毕业后待分配期内)或毕业后待业在家,长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的; 4、被征地拆迁人家庭成员中,户籍在本区工作单位,其他地方无住房,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实际居住是指在征地拆迁公告日前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 五、被征地拆迁人夫妻,一方在拆迁范围内.户籍在外地的配偶; 6、被征地拆迁人的家庭成员中,在征地拆迁公告后出生、结婚、退伍军人等已报户口的人员; 7、原常住户口、劳教或服刑人员; 8、在小城镇建设试点中,由于户籍制度改革,当地农业转移是非的。下放知青和60年代下放老居民实行当地农业转移政策。土地征用、当地农业转移、整体拆迁、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 9、被征地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已婚女儿,户籍在拆迁范围内,参与被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可以列为安置人口,但不得重复安置。
一,一般来说,不能: 1,外嫁女一般是不能享受娘家村的利益分配(包括拆迁房的分配)的,这是由当地的村规民约调整的; 2,这和当事人嫁人的对象是否是独生子女,是无关的; 3,当事人以参看娘家村的其他外嫁女,是否享受娘家村的利益分配,如果其他人享受到了,当事人也可以要求享受,反之亦然。二,村规民约: 1,是村民会议基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而制定的,因此,只要其遵循了法定程序且内容合法,就具有法律效力,换句话说,村民都应当受其约束; 2,村规民约,不仅是村民自治的依据,也是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对当地农村进行管理的依据,因此,那些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及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虽然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也应当遵守有关的村规民约,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 3,村规民约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是受到限制的,并不是规约中的任何内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4,村规民约是基于法律授权而制定的,是用来填补法律空白的,而不是用来替代法律的,更不能与已有的法律相冲突; 5,村规民约中的内容,凡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或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够用来约束村民。
原来家里有个3居室,姑姑的户口一直在家,后来妹妹的户口也迁入进来。这个3居是2005年左右拆迁的,当时是货币补偿,没有拆迁安置房。但是可以优先购买原地开发的房屋,这样就买了一个3居。我和爷爷奶奶,还有父母一起住。我结婚以后,户口就迁出来了。后来爷爷,爸爸,妈妈因为生病相继去世,奶奶伤心想把房子卖了,换个环境居住,这个时候奶奶给姑姑打电话想协商一下,看看户口问题怎么办。但是姑姑听说房子要卖,姑姑就把我和奶奶起诉了,要求分割家产。以户口为由,说3居是拆迁安置房,有她和她女儿的,但是当初拆迁协议上的的确确只是货币补偿,没有房屋。在拆迁以后呢,奶奶用货币补偿的钱在石景山区给姑姑付了首付,贷款买了商品房。爷爷在世的时候,和奶奶办理了离婚手续,把房子什么都都归奶奶了,有手印,签字,民政局有,档案馆也有。姑姑就认为奶奶侵占了她的拆迁款,和房子,要分房分钱。当初货币补偿一共82万余元,海淀法院判姑姑30万,判奶奶支付我10万,房屋归奶奶个人所有。她不服气觉得太少,而且房屋也没有她的份额,上诉了,奶奶不服觉得判的多了,也上诉了,现在二审也快开庭了,可以委托我们帮您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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