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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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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租赁汽车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件齐全有效,并装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厂牌型号、首次注册登记日期信息。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于客运超载的,责令经营者安排旅客改乘,经营者没有条件安排改乘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安排旅客改乘,改乘的费用由运输旅客的经营者承担;(二)对于货运超载的,责令经营者自行卸载和保管超载货物,发生的费用由超载运输货物的经营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设立检查站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二)未按规定如实报告较大以上道路运输事故情况的;(三)无正当理由对投诉举报未及时作出处理、答复的;(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六)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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