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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通常取决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形式要件形成的证据链,以及能否提供出资证明、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是否定期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是否承担经营风险等实质性证据所体现的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具体来说,包括:1。针对股东之间的纠纷,法官会更加注重对实质性要件的判断,比如根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尽可能还原双方签订协议时最真实的意思,在合法的基础上充分尊重自治,或者通过参考双方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是否享受定期分红,承担经营风险等行为,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或履行作为股东应享有或履行的权利和义务;2、对外纠纷,尤其是善意第三人的纠纷,法官会基本遵循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的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全面维护商事关系的稳定性。
1、隐名持股问题较为复杂。从上海有关规定看,如公司半数以上其它股东明知名义股东未出资,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一般认为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因此从你表述的情况看,可认定你姐夫为股东。2、可以作为证实你姐夫股东身份的直接证据。3、没有证据证实有违法行为的,不能认定。4、如果你姐夫是国家公务员、上市公司管理人员、上市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等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持股的人员,持股才是规避法律。否则不能算规避法律。
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3)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签订合同,约定实际投资者投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投资者为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实际投资者以实际履行投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单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投资者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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