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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二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分割。军队在住房制度改革时,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一般都比同地段的商品房便宜,这是国家在考虑到军...
军人经济适用房是军队在住房制度改革时对军人的优待措施之一。因此,在军人离婚时,很多人会认为军人申请的经济适用房应归军人一方所有。这种理解是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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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今,对于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法律并没有特别的详细规定。鉴于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特殊性,首先应当到房屋管理机关了解房屋的具体使用以及管理情况。如果该房屋出售后将会转交地方管理,应经地方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参照地方经济适用住房的处理方法加以分割。如果该房屋由军队房管部门独立管理,所处地点在军营之内,对居住使用人有特别的要求,只能由现役军人或者军人居住使用的,在分割此房屋时就应遵守该规定;但既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某一方在得到此房屋的所有权后,另一方应当得到折价补偿,该价格可以参照地方的价格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时,应确定为军人个人所有。《军队人员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住房资金,属于军队人员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33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这里所说的“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具体指的是:(一)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夫妻一方在婚前购得经济适用房并缴纳全房款,应根据《司法解释(一)》第19条“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为”的规定,房屋为购房人个人所有。该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是依附于婚前所购房屋自然生的,应归属于该房屋产权人。夫妻一方在婚前购得并缴纳首付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在时,首先,一方婚前购得经济适用房并支付首付款,离婚时房屋可以认定为归该方所有。其二,对婚后夫妻共同还款部分和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这种处理方法符合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类似问题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前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婚后购得的经济适用房在离婚时,一方婚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婚后双方共同支付购房款的,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离婚诉讼中,应依据《婚姻法》确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夫妻在婚后取得经济适用房预购权,经济适用房尚未建成但缴纳了首付,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取得经济适用房的预购权要求分割,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确定由一方取得预购权,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在实践中,因政策原因,在一定期间经济适用房具有不可流通性及价格评估等问题,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则具体分割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可能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处理,即:(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至今,对于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法律并没有特别的详细规定。鉴于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特殊性,首先应当到房屋管理机关了解房屋的具体使用以及管理情况。如果该房屋出售后将会转交地方管理,应经地方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参照地方经济适用住房的处理方法加以分割。如果该房屋由军队房管部门独立管理,所处地点在军营之内,对居住使用人有特别的要求,只能由现役军人或者军人居住使用的,在分割此房屋时就应遵守该规定;但既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某一方在得到此房屋的所有权后,另一方应当得到折价补偿,该价格可以参照地方的价格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时,应确定为军人个人所有。《军队人员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住房资金,属于军队人员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33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这里所说的“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具体指的是:(一)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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