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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有期徒刑罪犯(含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由罪犯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呈报名单在罪犯中公示,经监狱主管部门审...
1、对有期徒刑罪犯(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呈报名单在罪犯中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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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减刑的实质条件,因减刑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当然,如果既有悔改表现又有立功表现,则可以在法定的减刑限度内给予更大幅度的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二、减刑的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经过减刑以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根据第78条的规定,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前提条件:只能对被判处、、、的犯罪人减刑。(二)实质条件: 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1.被收养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的人才可以成为被收养人: 第一,年龄未满14周岁; 第二,生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或是生父母虽在,但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无子女即收养人不论是有配偶者还是无配偶者,必须无自己名义下的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入这里所说无子女,并非指不能生育者。如果有生育能力而不愿生育,要求收养子女的,只要具备相应条件,也可以收养子女; 第二,年满35周岁这是取得收养人资格的最低法定年龄,不满35周岁的公民一般不得收养他人子女。若收养人为夫妻的,须夫妻双方均年满35周岁; 第三,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这是指收养人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必要经济条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从物质生活和教育诸方面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条件和环境,使被收养人身心健康地成长。 3.送养人的条件 (1)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第二,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第三,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送养须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见,若他们愿意并有能力抚养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时,另一方就不得送养。 (2)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公民或组织在担任监护人期间,可以依法送养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但须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死亡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求将其送养,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妹不同意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应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允许监护人将其送养。 (3)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社会福利机构是民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收容抚养暂时无法查明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弃儿、孤儿的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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