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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的实质条件,因减刑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督规定,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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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一般地说,犯罪分子在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是统一的。但也有些犯罪分子有悔改表现而无立功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而无突出的悔改表现。刑法规定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都是减刑的条件。犯罪分子只要具备了其中之一,就可以减刑。当然,如果既有悔改表现又有立功表现,则可以在法定的减刑限度内给予更大幅度的减刑。
减刑的条件 绝对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受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重大立功表现主要是指: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即受刑人在服刑期间,发现他人正在进行重大犯罪活动而予以制止。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的,即受刑人在服刑期间,发现他人在监狱内正在进行重大犯罪活动而予以告发或者获知他人在监狱外有重大犯罪活动的线索而予以揭发。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即受刑人学有专长,在服刑期间认真钻研科学技术,有发明创造或者重要技术革新。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即犯罪人在他人的人身遭受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奋不顾身,抢救他人。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即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的紧要关头,受刑人积极投入救灾抢险,表现突出。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这是一个空白规定,以容纳前五项所未能包括之事项。只有与前五项情形相当者,才能视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而应当减刑。 (三)限度条件 减刑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度,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维护原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减刑是在肯定和承认原判刑罚的正确性和有效性的前提下,在行刑过程中根据受刑人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对刑罚所作的一种变更。因此,减刑不同于改判,它要维持原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否则有损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2)报应因素。原判刑罚是根据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裁量的结果,体现了刑罚的报应性。只有刑罚执行一定的期限,这种刑罚的报应性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减刑的限度表明报应性对行刑活动的制约。 (3)威慑因素。刑罚的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双重目的具有统一性,但在不同的刑事法律阶段有所侧重。在行刑阶段,应当重点考虑个别预防,注意根据受刑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消减而及时地调整刑罚。与此同时,又不能完全忽视一般预防,如果减刑没有限度,势必降低刑罚的威慑力,减弱一般预防效果。综上所述,对减刑设置一定的限度条件是完全必要的。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减刑的形式有两种:一是刑种的变更,例如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是刑期的变更,例如有期徒刑本身刑期的缩短。除无期徒刑的限度是实际执行10年以外,其他刑罚的限度采用的是比例制,即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减刑限度的比例制,使原判刑期与实际执行的刑期成正比例关系,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
减刑的实质条件有: 1、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2、有立功表现的。 《刑法》 第七十八条减刑条件与限度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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