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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拍卖变卖财产的相关规定

2021-10-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第二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变价时,应当先采取拍卖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拍卖的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如果财产价值低或价格按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不予评估。当事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予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批准。人民法院行人的股权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绝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第五条评估机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随机确定;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向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送评估报告。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申请重新评估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批准。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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