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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伴生放射性尾矿或者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销售。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卫生、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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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辐射污染包括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民用核设施营运、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处理与贮存等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以及内部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电力牵引交通设施等对居民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电磁辐射的不良影响。
核电厂建设、发展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核电厂依法经营,共同维护核电安全;核电厂应当支持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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