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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社会福利机构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具体事务,应当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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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不得有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言行。
乡镇及街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组成,参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有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言行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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