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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动业主大会成立工作。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组建业主委员会或者继续由居(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主动与其进行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业主(包括已售出公有住房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的,应当由业主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制定。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违法行为被处理后,利用共用部位和共有权利而取得的收益,应当转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或保养费用,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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