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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危险犯刑法以另一种侵害结果替代抽象危险,比如盗窃枪支的危险是开枪才产生具体的危险,但是刑法以行为人实现对枪支的控制(已经造成抽象危险)作...
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行的行为有无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是否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前者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行为,即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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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体危险犯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具体危险犯就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的具体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危险犯。 刑法分则中,具体危险犯有诸如“足以发生??危险”、“引起??危险”等明示性规定。 它的特征概括如下: 1、具体危险犯是以法定的具体危险结果的出现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的,只要出现了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这一具体危险结果,犯罪便告既遂,而不管是否有实害结果的出现。 2、具体危险犯中的法定的具体危险结果必须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比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的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破坏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发生倾覆、 毁坏的危险,必须依法进行确认。如果有这种危险就构成危险犯,并以既遂犯论处。如果没有客观危险,则属于一般破坏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了。 3、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结果都有其相应的实害结果,两者是相对而言的,无后者,就不会有前者。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具体危险结果,都有其相应的实害结果。 二、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抽象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危险犯。它的特征概括如下: 1、抽象危险犯是以法定的抽象危险结果的出现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一般认为,抽象危险犯的危害行为本身就包含着发生某种危险的可能,只要认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的危险性,便认为其行为产生了危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危险。 2、抽象危险犯中的法定的抽象危险结果必须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结果是抽象危险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即认为存在一般危险状态,成立犯罪既遂。例如,在投毒案中,行为人投毒的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遭受损害的抽象危险结果的发生。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与抽象危险结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 系。 3、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结果都有其相应的实害结果,两者是相对而言的,无后者,就不会有前者。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及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的抽象危险结果都有其相应的实害结果。 三、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区别 为防止公共危险迅速蔓延,全面地保护合法权益,我国刑法对危险犯作了较多规定,除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了危险犯以外,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都属于危险犯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有的属于具体危险犯,有的属于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都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但是根据笔者之前所述,他们各自的含义和区分标准都不相同。学者对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定义,同时也是二者的区分标准。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的危险”;换言之,前者要求有构成要件上的危险这样的“结果”,后者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虽然都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但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需要在司法上具体认定的,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立法上推定的危险。 第三种观点认为,抽象危险犯是具体的危险犯的前一阶段;即侵害意味着发生实害,具体危险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意味着具体的危险的可能性。 第四种观点认为,二者只是程度上存在差异。有人认为两种危险的差异在于对事实的抽象化程度存在差异,即具体的危险犯要求在具体范围内考察有无危险,抽象的危险犯要求在更广范围内考察有无危险。 第五种观点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紧迫的、高度的危险,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比较缓和的、低度的危险。即二者的区别在于危险程度的高低,抽象危险犯需要某种程度的危险,而具体危险犯需要高度的危险。
1、危险驾驶罪应为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行的行为有无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是否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前者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行为,即具有这种危险,无须再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来加以判断,而后者则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2、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看出,我国刑法采取的是择一重处的处罚原则。 《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行为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并不需以犯罪产生物质性的或者有形的犯罪结果来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抽象危险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方面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而不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分析判断的犯罪。 我国学界有学者反对抽象危险犯概念,认为所谓的抽象危险犯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行为犯无法区分。 (1)从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上看,两者都不以实质的危害结果或者可能产生的危险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 (2)从犯罪既遂标准上看,两者的法律条文通常没有把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两者并无本质性的区别,大可不必再引进相同的概念。我国刑法学教材也有“本罪是行为犯或者说是抽象危险犯”的表述。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存在的区别,并试图划出两者的界限:(1)抽象危险犯其着眼点在于对抽象危险结果的阐释,而行为犯不同,其核心在于有无结果之发生,作为抽象结果的有无才是两者的区别的关键。 (2)从形式上而言,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但是抽象危险犯既可以表现为行为犯也可以表现为结果犯。这里的结果指衡量、推导法益危险有无的一个载体。 (3)以两者是否可以以“反证”出罪为区分界限。有学者就认为,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时立法推定的,但在司法中可以使用“反证”,即证明自己的行为在当时情形之下无危险,只是这种反证义务不是法官也不是检察官而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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