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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
本市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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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的统一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洪、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用地合理分摊建筑间距,并且不得小于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间距最低标准的一半。城市主、次、支路两侧应当按照不低于建筑物高度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确定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并且主干道两侧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次干道两侧不得小于10米,支路两侧多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沿街大型公共建筑、位于城市重要节点以及能够形成沿街广场、集中绿地、停车场地区域的建筑,应当增加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使相对集中权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不能确认的事项,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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