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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实施后,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二)擅自扩大或缩小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提高或者降低缴费比例,减免或增加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及利息和增值收入全部、按时存入国有银行专户的;(四)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少发、不发或随意增发失业救济金及各项费用的;(五)随意提高再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进行投资,造成严重损失的;(七)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八)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被保险人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或者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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