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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冒用或者使用无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专利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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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主体为经营者。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所说的经营者强调的是从事了经营活动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有法定资格或能力。这里所说的主体包括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后者包括非法经营者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行为主体存在主观过错。 不正当竞争是对方在想同行业、相同领域、注册与原商标持有人类似的商标来在相同市场进行销售。商标侵权是模仿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来销售相同产品。两者有些相同近似。不正当竞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限制,商标事由商标法限制。
禁止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使用已经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商品产地及其文字、图形、符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许可证标记及其编号、质量检验合格证、准产证号或者监制、研制单位名称; (四)对商品规格、等级、数量、成份及其含量作虚假标注的; (五)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和失效期、有效期作虚假或者模糊标注的。
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广告法》调整范围。新《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该案当事人没有以付费的形式通过媒介传播,所以不属于广告行为,不适用《广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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