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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的房产按继承前的老产权证或完税凭证计算是否已满五年,如果满五年,你出售时不需要交营业税。...
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3]414号)文件规定: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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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股票转让如何纳税:(1)如果属于个人股票转让,按照以下规定纳税:1、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转让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日)对股票转让不征收营业税2、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股东取得股票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所有权转让人是个人,需要支付个人所得税。缴纳标准:按转让成交价格扣除当初的出资价格和费用,按这个差额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3、印花税:企业所有权转让所立的证据,双方按所有权转让所有权转让证书印刷印花税。适用税率为书籍上的金额5‰。(二)属于企业所有权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缴纳税金:1、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有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所有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2、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有权投资业务的一些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行[2000]118日)的规定,企业所有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回收、转让或清算所有权投资的收入减去所有权投资成本后的馀额。企业所有权投资转让所得应纳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3、印花税:企业所有权转让所立的证据,双方根据所有权转让所有权转让文件印刷印花税,适用税率为文件所载金额5‰。
1、对个人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需要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对个人按市场价出租的住房,其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2、当政府规定了按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了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的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了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等,应该暂免征收房产税和营业税。对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居住住房,其应该缴纳的营业税暂按3%的税率征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91号)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股权转让的税收问题(五) 文章出处:发布时间:2006-08-27浏览: 492人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28日国税发(2003)60号)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我国利用外资水平,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3月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第3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并购我国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企业)的股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所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外国投资者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以下简称股权并购),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有关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经营期开始及经营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变更营业执照之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开始,至工商变更登记确定的经营年限终止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 (二)前期亏损处理。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 (三)获利年度的确定。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当年度取得经营利润,扣除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亏损后仍有利润的,为其获利年度。获利年度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按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企业选择确定减免税期的起始年度。 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暂行规定》及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也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股权转让的税收问题(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4年3月25日国税函(2004)390号) 根据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反映,现对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金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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