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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明确规定不受理的行为——前四种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后五种是《行诉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指国务院、中央...
法律明确规定不受理的行为——前四种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后五种是《行诉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指国务院、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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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明确规定不受理的行为——前四种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后五种是《行诉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二)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行政机关对所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作的任免、奖惩、调动、福利等决定,工作人员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四)法定终局裁决行为(五)刑事司法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但实质意义上则为司法行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行使职权具有双重性质,这里的刑事诉讼行为不受行政法规则调整和支配。(六)行政调解行为与法定行政仲裁行为调解是一种当事人自愿接受的“管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影响的决定因素是其意思表示,而非行政机关的意志。行政调解只是一种行政的规劝、建议,达成调解协议也主要依赖平等主体间让渡权利、处分权利。劳动仲裁或其他法定仲裁的主体往往不是行政机关,故而对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七)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也不具有强制性,因而没有必要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重复处理行为一定是维持了原结论,没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得、丧、变更的影响,只是对以往结论的肯定和维持,故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九)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里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行政行为有效成立以前的内部运作、程序性的准备行为、调查取证等事实行为,此种行为尚未发生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得、丧、变更变化的实际效果。《行政诉讼法》之中明确规定了再进行行政诉讼时,必须保证公平公正。不得有任何偏袒的行为,所以如果涉及到在办案时,有相关的司法人员和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可以主动进行申请回避,也可以由当事人来进行申请回避。
不受理行政诉讼有哪些法律明确规定不受理的行为——前四种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后五种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国防、外交事务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的行为。(二)抽象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3)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调动、福利等做出决定。工作人员不服的,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四)法定终局的裁决。(五)刑事司法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这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但本质上是司法行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行使职权具有双重性质,这里的刑事诉讼行为不受行政法规的调整和控制。(六)行政调解行为和法定行政仲裁行为调解是当事人自愿接受的管辖。影响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性因素是其意思表示,而不是行政机关的意志。行政调解只是行政建议。建议达成调解协议主要依靠平等主体之间的转让权和处分权。劳动仲裁或其他法定仲裁的主体往往不是行政机关,因此不服调解和仲裁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七)没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也没有强制性,没有必要通过诉讼解决。(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重复处理行为必须维持原结论,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新的得、丧、变的影响,只是对以往结论的肯定和维持,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九)对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没有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前的内部操作、程序性准备、调查取证等事实行为。这种行为尚未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得、丧失和变化的实际效果。
司法解释中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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