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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
学校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如其过错行为侵害学生人身时,自然应当对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学生如在校园内人身受到损害,学校只有在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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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使其在某种意义上充当了监护人的角色。但是,学校对学生行为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有限的。作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中学生,应当在维护自身安全方面负有一定的自我保护的意识。若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可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学校无责任的,可以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需要了解一下事情发生的具体经过,加我微信吧微信号同手机号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个人认为学校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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