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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适用回避的人员范围

2024-11-10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与案件本身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的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如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不得参加本案处理工作的一项诉讼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和第31条的规定,下列人员适用回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三章 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三章 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n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n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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