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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获得缴付贷款利息外的盈余报酬,该盈余报酬达到法定金额,即可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尽管有司法解释对民间“高利贷”的标准作了界定,但是考虑到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基于各自立法目的不同,不能简单地将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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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标准”有两种,一种是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标准,另一种是处罚的标准。关于高利转贷行为的立案标准。
《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是指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立法上看,刑法的罪状表述仅规定了“高利转贷”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高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多少幅度才算“高利”,因此,以金融机构当时的实际贷款利率为标准,只要高于这一标准进行转贷即视为“高利”的观点,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尽管在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到期的银行实际年利率为准,还特别约定多余部分退还给某物业公司,表面看来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仅仅是将贷款转借给某物业公司,由某物业公司来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是该借款协议中还明确约定90万元的服务费,该服务费也应当属于利息的范围之内。根据《辞海》中的解释,所谓“利息”是指借款人因使用借入货币或资本而支付给贷款人的报酬。尽管本案中的服务费不是以利息的名义约定的,也不是按月或按年支付,而是一次性收取的,但是它确实是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借出钱款后所获取的利润,完全符合利息的定义及本质。换句话说,某物业公司不仅要代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银行缴纳相应利息,还要承担向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额外费用,所以说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以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的实际利率转贷资金的。
高利贷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以贷款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到行政处罚二次以上,高利转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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