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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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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施行中的争议与辩证 蔡晖 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7月1日施行以来,如何理解和适用其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就成了一个不断争议的问题。讨论和统一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认识,极为必要。 一、第二十二条的文义及与第二十一条的逻辑关系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四种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实践中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第一款规定,许多人认为,即使存在醉酒驾驶、故意肇事等四种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认为第一款没有明确规定人身损害不赔,因此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对人身伤害免赔的结论;二是认为《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效力高于第二十二条,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有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划定的“垫付”任务包括四个层面意思:一是垫付的主体是保险公司;二是垫付的工具是医院,即保险公司法定垫付任务的指向是救治受害人的医院;三是垫付的缘由是基于第三人即受害人的好处;四是垫付的念头是实时最大限度地急救受害人的生命康健,不至于因救治用度缺乏保障而延误、拖延急救机缘,使受害人的生命康健受到威胁。本条划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其立法来由是: 1、法律的代价追求的根基要求,维护、实现社会的公正公理是法律的永恒代价追求,使遵法者依法受到掩护,违法者(此处“违法”指广义的,包括违背社会公德、社会民众好处等)必需接管法律制裁; 2、自责自负的法律原则详细要求,该条划定的三种气象都反应了无邪车的驾驶人或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存在过失,乃至严峻过失,因其过失造成的侵害效果最终理应由其本身包袱。如不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势必导出法律对上述三种气象违法举动(指广义违法同上文)的放任,该法岂不是恶法,有悖于法律的本质和成果。本条第二款的划定更进一步佐证了《阶梯交通安详法》和《交强险条例》以工资本,关爱生命康健的立法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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