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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施行中的争议与辩证 蔡晖 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7月1日施行以来...
有关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二条的司法解释,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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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第36条规定了非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第37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而本条规定了经过保监会批准,有权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违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 获得保监会的批准,有权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该依法经营,不得滥用其经营许可,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活动,也不得消极对待这种许可,拒绝或者拖延为投保人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等,同时,保险公司也不得不正当地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霸王条款,侵害投保人的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申明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明确列举了保险人可能存在的具体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七项。以下详述之: 1.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有义务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基于利益、成本、未来受益等方面的考虑,采取推诿、托词、踢皮球,甚至公开回绝的方式拒绝投保人或者采取增加投保人投保的手续、附加条件、规定不合理的投保时间、地点等方式拖延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人为的为客户设置障碍。 承保是保险人承诺投保人的保险要约的行为,承保为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对获得从业许可的保险公司而言,它不仅仅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责任和义务。保险公司在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许可时,是有相应的承诺的,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直接违背其对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承诺。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划定的“垫付”任务包括四个层面意思:一是垫付的主体是保险公司;二是垫付的工具是医院,即保险公司法定垫付任务的指向是救治受害人的医院;三是垫付的缘由是基于第三人即受害人的好处;四是垫付的念头是实时最大限度地急救受害人的生命康健,不至于因救治用度缺乏保障而延误、拖延急救机缘,使受害人的生命康健受到威胁。本条划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其立法来由是: 1、法律的代价追求的根基要求,维护、实现社会的公正公理是法律的永恒代价追求,使遵法者依法受到掩护,违法者(此处“违法”指广义的,包括违背社会公德、社会民众好处等)必需接管法律制裁; 2、自责自负的法律原则详细要求,该条划定的三种气象都反应了无邪车的驾驶人或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存在过失,乃至严峻过失,因其过失造成的侵害效果最终理应由其本身包袱。如不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势必导出法律对上述三种气象违法举动(指广义违法同上文)的放任,该法岂不是恶法,有悖于法律的本质和成果。本条第二款的划定更进一步佐证了《阶梯交通安详法》和《交强险条例》以工资本,关爱生命康健的立法精力。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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