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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5000元以上的,可以立案。贪污罪:5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但情节严重的(贪污救灾、应急救援、防洪、防疫、优抚...
如果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5000元以上,则可以进行立案,贪污罪:5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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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由监察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报上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报上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交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受理案件应在90日内完成。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纪律工作规则》第二十八条,审查时间不得超过90天。特殊情况下,经上级纪检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天。根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第九条各级纪委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办理。除简单案件外,一般由两人办理,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两人以上的审定其中一人主办。第十条审理案件,应当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手续完备的要求进行审理。
第四条省纪委对反映厅局级党组织或党员干部违反党章违犯党纪的问题,从承办时起即是受理。第五条对下列人员或组织的违纪问题,省纪委均应受理: (一)市(地)委书记、副书记,市(地)纪委书记,市委常委(地委委员)。 (二)市(地)党员正、副市长(专员)。 (三)市(地)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党员正、副主任,政协(工作委员会)党员正、副主席(主任)。 (四)省顾委委员,省纪委常委,省人大、政协党员常委。 (五)省委、省顾委、省纪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机关厅局级党员干部。 (六)法院、检察院系统厅局级党员干部。 (七)各群众团体厅局级党员干部。 (八)大专院校厅局级党委正副书记、纪委书记、党员正副院(校)长。 (九)省属或党的关系在本省的中央部属厅局级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委(党组)正副书记、纪委书记、党员正副厂长(经理)。 (十)其他的厅局级党员干部。 (十一)厅局级党组织。第六条对反映的问题受理之后,有关纪检室应区别情况提出:进行初步核实;暂缓处理;留存备查;转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初步意见;报省纪委书记或副书记、分管常委决定。第三章初核第七条初核,是对中央纪委或省委要求查报结果(或情况)的问题,省纪委受理的反映厅局级党组织或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进行初步查核的工作。第八条初核的批准 (一)对反映厅局级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进行初核,应经省纪委书记或副书记、分管常委批准。 (二)对反映厅局级党组织违犯党纪的问题进行初核,由省纪委书记或省纪委常委会批准。 (三)对反映副省级以上党员干部的问题进行初核,由中央纪委或省委批准。第九条初核的形式 (一)对反映不具体或属一般不正之风的问题,有的可直接与本人谈话或摘转本人说明情况,有的可发函由被反映者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入了解。 (二)对反映的问题比较具体或比较严重的,以及上级要求报告结果(情况)的,一般应由省纪委派人进行初核,也可责成有关纪委、纪检组负责初核。第十条初核的要求 (一)批准初核后,组成调查组,拟定方案,经主管纪检室审查,按初核批准权限,报有关领导审定。 (二)初核方案经领导审定后即可实施。有的可先由调查组长或省纪委指定的工作人员会同被调查人所在(或上级)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同被调查人谈话,要求其端正态度、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予以配合;有的可在初核过程中与被调查人谈话;有的也可采取考察干部的方法进行初核。 (三)省纪委应派副处级以上干部率员进行初核。 (四)初核应采取调查取证的方法进行。 (五)初核结束后,应写出初核报告,提出终结、立案或继续进行工作的意见,报批准初核的领导(机关)审阅。第十一条对初核后几种情况的处理。经常委会研究: (一)认为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立案程序予以立案。 (二)认为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三)认为已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四)认为属一般不正之风,或虽然违犯党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党纪处理的,应责成其在一定范围内检讨错误,接受批评。 (五)认为反映问题不实或严重失实的,由调查组或被检查人所在党组织在适当范围内澄清事实。第四章立案第十二条对反映厅局级党员干部的问题立案调查,由省纪委常委会批准。第十三条对反映厅局级党组织的问题立案调查,由省纪委常委会研究提出意见,报省委批准。第十四条对反映省委委员、省顾委委员、省纪委常委的问题立案调查,由省纪委常委会研究提出意见,报省委批准。第五章调查第十五条立案调查的工作方案,应由省纪委书记、副书记或常委审定。第十六条立案调查厅局级党员干部或厅局级党组织的问题,应由处级以上干部率员进行。第十七条调查时,应按第十条(二)款的原则同被检查人谈话。在调查的全过程,要认真听取被检查人的陈述和意见。第十八条调查组应将调查的事实材料与被检查人见面,并要求其在见面的材料上签署意见。如其提出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不合理意见,调查组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本人因故不能签署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要写出说明材料。第十九条调查组应征求署名写信人或以其他方式反映问题的人的意见,并按第十八条的原则办理。第二十条调查结束后,调查组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组成员如对事实和性质的认定有不同意见,应在调查报告后附加说明。第二十一条调查报告经纪检室讨论后,报分管书记、常委审阅,提交常委会审定。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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