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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管理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妇女的;(二)拒绝、阻碍计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三)以殴打、侮辱、诽谤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等方式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行报复的。
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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