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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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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国家政策与法律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也是农地所有人的意志的反映。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性质分析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性质,但又不是一个纯粹的民事合同,而要受到国家意志及农地所有人意志的限制。这说明,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来源中占有极重的分量。特别是各级地方政府关于土地流转的条条框框对土地流转合同的限制,更是增加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来源的复杂性。实践中。每一个有关土地流转的政策、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出台,都是对土地流转双方当事人意志的空间的挤占。这需要正本清源,即:一方面。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签订不得违反国家意志及社会利益的限制;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性的条条框框应尽量少些,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民事合同性质。明确这一点,有利于分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来源中的农民与国家及集体的关系。
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三)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四)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1、发包方的主体要求 发包方是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相一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因农村土地所有权不同,具体分三种情况: (1)依法属于村集体共同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这里的“村”指行政村,而不是指自然村.如果村有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就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如果村没有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委员会发包. (2)依法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发包方是村内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这里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层次,是村内部的一种组织形式. (3)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如果由村集体使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如果由村民小组使用则由村民小组发包,发包方是村民小组.如果是由村内两个以上村民小组使用的,则分别由村内该土地使用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 2、承包方的主体要求 《土地承包法》确立了两类承包方主体:一是该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类主体有权和集体签订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法定的主体.另一类主体是该法第44条、第48条规定的对不适宜家庭承包的“四荒”等土地上设立的承包权,其主体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组织或者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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