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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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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并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经过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可以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委托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满一年仍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委托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一)向业主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三)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并监督使用;(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六)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七)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章装饰装修房屋;(八)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物业交付给买受人的,由买受人交纳;尚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由建设单位交纳。建设单位送达书面入住通知后,物业买受人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收房手续的,视为交付,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垫付,物业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由物业买受人返还建设单位垫付的费用。建设单位限定物业买受人办理收房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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