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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危害性,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预备行为也有其犯罪构成,它是一种具备修正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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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行为属于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的行为: (1)准备用以杀伤被害人或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器械物品的,如购买匕首、寻找棍棒、绳索等; (2)准备用以排除犯罪障碍的器械物品的,如准备斧头砸门,准备锯错撬锁等; (3)准备用以到达或逃离现场的交通工具的 ;(4)准备用以接近犯罪对象的工具的,如准备翻墙用的梯子。下列行为属于为了犯罪创造其它便利条件的行为: (1)事先踩点,调查犯罪现场,调查被害人行踪等; (2)到达现场等候被害人的到来; (3)勾结、集结共同犯罪人,进行犯罪预谋。现实生活中,犯罪预备行为并不限于上述几种。日常生活当中犯罪预备它是一种犯罪活动当中的前期状态,主要指的就是还没有正式的进行犯罪活动之前所做出的一切帮助和辅助性的工作,而在这种状况之下,他的处罚力度肯定是比犯罪既遂要轻很多的。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刑罚的本质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行为实施者的惩罚,起到威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犯罪预备虽然还没有实施犯罪,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但对社会是存在着显而易见的潜在危害的,如不加以制止和惩罚,无疑最终会导致犯罪的实施,给社会造成重大损害。所以,我国刑法在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对预备犯也应予以刑事处罚,但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照刑法的规定,犯罪预备需受到惩罚。这似乎和最新的刑法理论矛盾。一个行为要被评价为犯罪,首先要客观违法。即,此行为,从纯客观上看,要产生实害或有危害法益的危险。典型例子“在深山老林中,举枪打稻草人(主观上,以为稻草人是自己的仇人)。或是,把白糖放进别人的杯子里面(主观上,以为白糖是砒霜)”因为,不看动机,从纯客观上看,以上两行为,都无损害法益的危险,而不被评价为犯罪,那么,很多犯罪预备行为,如准备犯罪工具。不看主观,从纯客观上看,对法益的威胁,也绝对不会超过以上两例。如,为杀人,而在家磨刀的行为,如果不看动机,仅仅是,在家磨刀的行为,与为杀猪,在家磨刀的行为没有不同。如果不知道其动机,没有人会认为此行为,威胁任意法益。所以,此行为,从客观上看,不会威胁任意法益。所以,此行为不能受到刑法的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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