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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的核心是财产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环节,是人民法院采取控制、变价等执行措施的基础,是顺利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已于2016年9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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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的核心是财产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环节,是人民法院采取控制、变价等执行措施的基础,是顺利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总结财产调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财产调查规定》,力求构建系统、完善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 (一)明确网络查询的合法地位 《财产调查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因此,人民法院有义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以解决对常见财产形式的调查问题。 因在司法解释层面,对网络查询尚缺少一般性规范,网络查询的效力多有争议。为此,《财产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效力”,肯定网络查询在人民法院调查措施中的关键地位。为网络查询的实施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保障网络查询制度的落实。除发挥法院的职权外,《财产调查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一条等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加强了被执行人的义务,同时在面对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故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的情形,也为申请执行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供救济措施,如设立审查调查制度、悬赏公告制度。
关于管辖法院,我国施行“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具体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信用卡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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