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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进行征收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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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或修改前,没有区分上述两种不同的情形,统称“征用”。从实际内容看,《土地管理法》既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收;又规定了临时用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用。为了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征收、征用而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系,2004年国家立法机关对《宪法》作了修正,紧接着又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改,除个别条文外,《土地管理法》中的“征用”全部修改为“征收”。即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征用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单位、个人财产的行为。征用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紧急状态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并支付必要的费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即国家在紧急状态下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土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进行征收和补偿的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用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征收,应当对被征用房屋的所有人(以下简称被征用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条房屋征收和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合法、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的具体责任。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不得到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确实需要征用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纳入市、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规划。制定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征收补偿计划,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计划进行论证和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天。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众意见及时公布征收意见和修改情况。由于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大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计划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被征收人民政府参与的房屋数量进行全面评估。第十二条决定后,并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规定征收补偿计划、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补偿的宣传和解释工作。房屋依法征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收回。第十四条被征用人不接受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位置、用途、建筑面积进行调查登记,被征用人应当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用人公布。第十六条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使用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前款所列事项的有关部门。暂停房屋征收范围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改建房屋、改建房屋、改变房屋使用的,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违反规定实施的,由被征收规定实施的,不得给予补偿。第十八条被征用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九条对被征用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用决定公告之日被征用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用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用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对被征用房屋的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审查评估。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房屋征用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向公众征求意见。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用人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应当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择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被征用人的房屋价值也可以选择独立、客观、客观地进行房。因旧城改造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造区进行房屋产权交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造区或者附近区的房屋。第二十二条房屋因征收房屋而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交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交付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房屋。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而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补偿。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处理。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计划确定的签订期限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
征地补偿 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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