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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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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舍内突发疾病不是工伤,只有在工作岗位才是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如果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否则不能算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事件经过】A是广德县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6月17日,当天上白班(即中午12点至夜里12点)的A中午在公司食堂门口,找到班长B,表示头痛要求请假,B当即表示同意,将A的工作安排给了正在当班的C代班,A请假后即回公司宿舍休息。当晚A病情加重,被其同事D等人连夜送往县医院进行救治,第二天早上,A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9日,该公司向该县人社局申请认定A为工伤(工亡),但该县人社局认为A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但A当日并没有开始工作,且发病地点也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A妻子不服该决定,将该县人社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庭审中,A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否发生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成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A的妻子及第三人该公司均认为A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A的妻子为此还申请了当天与A一同工作的同事到庭作证,A的同事们一致向法庭证明,A于发病当日已经到达工作岗位,并已经工作一段时间。【法律解读】经审理,法院认为,A突发疾病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A不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没有事实根据。该县人社局对A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判决撤销该县人社局对A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限其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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