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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孕妇因为被辱骂而引起小腹痛,这应该及时检查是不是流产迹象,如果是流产就属于受到伤害了,应该报警维权的,根据因果关系的原因,辱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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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的父亲车祸身亡,肇事车主是否该承担胎儿出世后的抚养费今天,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的胎儿抚养费纠纷,一审认定胎儿因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不具有索赔权,依法驳回胎儿母亲对胎儿抚养费的赔偿请求。2005年12月22日深夜,家住曲靖的货车驾驶员代某由昆明往曲靖方向行车途中,因超速和违反右侧通行,与停放在公路外的杨某货车上所装载的管桩相撞,造成代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杨某货车所载管桩伸出占道2.6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分担分歧较大,代某家属诉至法庭。法庭开庭审理时,代某的妻子已怀有身孕5个月,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尚未出世胎儿至18岁的抚养费。庭审中,双方就5个月胎儿能否请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辩。被告辩称,依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算;而且被抚养人必须是死者生前的实际抚养人。事故发生至庭审时,胎儿都还没出生,因此胎儿既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是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人。因而,胎儿请求赔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判决驳回代妻对胎儿抚养费的请求权。
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不过,既然经过这么多程序仍然没有成功,很可能你在证据方面有什么缺陷,因此即使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估计也较难有好结果,建议带上材料直接请律师给你分析一下,有无继续申诉的必要,以及重新理出一个正确的思路来。
发生交通事故后租车上下班2012年4月10日,杨某花26万元购买了一辆轿车。同年8月的一天,杨某驾驶的新车与吴某驾驶的重庆某公司所有的工程车在包茂高速公路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重庆XX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1日,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重庆某公司、重庆某中渝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差旅费、车辆贬值费、租车费共计6.4万余元。杨某称自己在酉阳居住,在秀山上班,每天需要驾车往返两地。在自己的汽车维修期间,靠租车上下班。从2012年9月1日到12月1日,每天300元,先后共产生2.7万元租车费,该费用属于合理的交通费,应由肇事方赔偿。索赔2.7万租车费被驳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的新车已通过维修基本恢复原有状况,可以正常使用,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其主张的差旅费,每次就餐、住宿就是数百元,明显属不合理费用,亦不予支持。杨某称其在酉阳居住,在秀山上班,每天需要驾车往返两地,该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即使杨某在秀山上班,其每天租车往返于酉阳和秀山也不合理,其提交的租车合同亦不符规范,遂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上诉至重庆三中法院。重庆三中法院二审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的财产范围共有四项,其中第四项是“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杨某主张的差旅费、车辆贬值费用,因不属于前述赔偿范围,一审未予支持正确。关于杨某主张的租车费用,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需在酉阳、秀山之间正常上下班往返,且其主张的租车费用不属因正常上下班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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