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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对过错的判断,在学理上有新旧过失理论之区分。所谓旧过失理论,乃是将过失与故意相提并论,...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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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所有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因果关系都作为必备要件一样,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是构成医疗损害的核心必备要件。有因果关系,则属于医疗损害责任。而无论鉴定的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损害责任(以下统称医疗损害),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方法和内容基本相同。 1、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因果关系,与其他因素的参与不矛盾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有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的不同情况。 (1)一因一果,是指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结果的原因只有医疗过错行为一个原因。这种因果关系形式较为容易认定。 (2)多因一果,这是大多数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常见状态。通常造成患者当前人身损害结果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有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也常有包括患者自身原发伤病、患者对疾病诊治的延误因素等诸多其他因素的共同参与。在这类最终损害后果中,医疗过错行为作为多个原因力之一,可能只起了部分参与作用。而本例如果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既有新生儿的脑损伤,又有产妇因羊水栓塞而死亡,则呈更为复杂的“多因多果”的因果关系形式。 专家鉴定组凭深厚的医学造诣和丰富临床经验,对整个医疗过程、诊疗行为及患者疾病发生发展转归过程、影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多多因一果的案件,先要理出导致患者损害结果的各种可能的因素,再综合分析医疗过错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单独存在,还是与其他因素共同作用。如果确认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确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再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 在多种因素共存的情况下,其他因素的存在,与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因果关系并不矛盾。 2、“间接”因果关系也应当予以认定 现在无论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损害鉴定,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是“直接”、也可以是“间接”的,有直接因果关系自不必说,如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得就此判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责任。 所谓间接因果关系,多为疗过错行为对患者损害结果的发生起诱发、扩大、加重的作用或者对提供生存和治愈的可能预后起负面的作用。虽然只起了间接作用,但毕竟是造成损害后果不可缺少的适当条件,尽管这种原因力不是直接的,也没有理由不予认定。一般因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判断医疗责任的,医方应承担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或“轻微责任”。 3、医疗鉴定的因果关系多是“法律因果关系” 判定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如果能够确定事实因果关系自然更好,但是鉴定中不要求脱离医学科学发展和当前人类认知水平的现状,去追求确定其本质的必然联系,给出绝对准确、可观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也不能因为现实中有医疗过错、又有人身损害事实,就一概认定二者必定有因果关系。同样医疗过错行为能导致同样损害结果的时候,即须判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也就是法律因果关系。
一、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对过错的判断,在学理上有新旧过失理论之区分。所谓旧过失理论,乃是将过失与故意相提并论,认为过失与故意同属应加责罚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故意为积极的恶意,过失为消极的恶意。若行为与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可能,并应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说应注意而未注意的,即应负过失责任。新过失理论,则认为过失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即除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及预见可能性之外,尚须就行为在客观上有无过错,加以审认。具体医疗过错而言,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否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适当措施而判断。基于新过失理论的合理性,该理论得到了广泛的确认。这就要求在讨论医疗过错的认定时,首先要对医疗行为所存在的特殊判断标准予以准确认识。二、医疗过错纠纷怎么解决一般情况下,医患双方可自行协商,如未能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这时患者及家属可以就双方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医疗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由,主要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两类。其中,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又可分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同的案由适用法律不同,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亦不同。在提请诉讼时,因为专业性较强,最好请具有法律和医学知识的专业人员提供帮助。
一、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医疗水准 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对过错的判断,在学理上有新旧过失理论之区分。所谓旧过失理论,乃是将过失与故意相提并论,认为过失与故意同属应加责罚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故意为积极的恶意,过失为消极的恶意。若行为与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可能,并应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说应注意而未注意的,即应负过失责任。新过失理论,则认为过失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即除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及预见可能性之外,尚须就行为在客观上有无过错,加以审认。具体医疗过错而言,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否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适当措施而判断。基于新过失理论的合理性,该理论得到了广泛的确认。这就要求在讨论医疗过错的认定时,首先要对医疗行为所存在的特殊判断标准予以准确认识。 这个标准就是“医疗水准”。即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日本有判决认为,医疗水准是一种已具备专家相应能力的医师,尽其钻研义务、转诊义务、说明、劝告义务的一个前提标准。因此,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依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致他人身体或健康于损害者,即应被认定为有过失,自应依民法第709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在依据医疗水准判断医方的过错时,必须注意区分医疗水准与医学水准。医学水准,也称学问水准,就是“在将来应予一般化之目标下,现在不断出现的基本研究水准。相比之下,医疗水准可谓”实践水准“,是”现在业已一般化、普遍化,在医疗上现在加以实施的目标。“由医学水准到医疗水准的过程,须经由三个阶段。第一为经验阶段。即针对某一特定疾病之治疗方法,医师将其实际治疗的情况、进程,具体地予以把握、思索,并加以验证,最后将其心得及结论在学术杂志上予以发表,以寻求共鸣。该阶段只是关心该问题的医师或医学研究人员个人的治疗经验,并未经其他医学工作者的质疑、追试,未受有他人的客观评价,自然不能作为判断临床医生过失的标准。第二阶段为客观化阶段。个人的治疗经验,经由其不断的在学术杂志上发表,并且经验不断累积,从而引起其他学者、医生的验证、追试,以致使该特定之治疗行为具有客观化、科学化的结论。但在此阶段,该特定治疗行为也只有现实遭遇同一案例的医生、医学者始能有所触及,尚未能成为一般临床医师所用之诊断方法,当然也不能成为判断临床医生过失的标准。最后一个阶段乃是普及化阶段。前述的特定诊疗行为经由前两个阶段后,经过普及推行,该特定医疗方法已被客观肯定,且被普遍化的接受,并达到期待可被一般执业医生所知悉和运用的程度,从而使之成为该医疗状况的医疗水准。这时,也就成为论断临床过失责任的基准。 二、判断医方医疗过错的辅助原则 判定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水准和尽到了注意义务,可结合以下原则考虑: (一)“医学判断”法则 所谓“医学判断”法则,是指只要医疗专业者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作决定,不能仅因事后判认其所作的决定错误而对其课以责任。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对于因其“诚实的错误”判断所致损害,无须负责。美国有判例(Rayb V.Day)认为,外科医师注意到可能有纱布遗留于患者腹部,经搜查仍无所获,但基于患者情况危急生命,未继续寻找而将伤口缝合,不能仅因纱布遗留于患者腹部即课以损害赔偿责任。 (二)“可尊重的少数”法则 该法则是指不能仅基于医师从多数经认可的治疗方法中所作的选择而对医师课以责任。医师为诊疗行为时,必须具备高度之专门知识与技术,但各个医师对同一病状的诊疗可能发生不同的见解,在此场合,要容许医师有相对程度之自由裁量权。刘“在裁量范围内之学问,因无过失可言。惟其基于裁量权所采之学问,尤其是采用医师个人独特惯行时,则其方法,应以不违反医学常识,且经医学界公认为合理的方法始可。医疗学说之选择,其亦相同。以此,医师所用之独特方法或采取之学说,若无医学界公认为含合理之依据,亦可推定其过失。科学与全民公决不同,而且”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因此,在医疗行为给患者带来损害时,不能因多数人同意采取某种治疗措施就肯定其完全正确而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因所采用的治疗方法系屑少数人认可而让该少数人承担责任,切记判断责任的有无乃是看其过失的有无;只要医师采取的治疗方法不违反其专业标准,就不能认定其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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