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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后果等。据此,医疗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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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意义: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因当事人违反对他人的照顾和保护义务,给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形。如果患者在进入医院但尚未挂号时受到医院过失伤害,常见的有:急诊科找不到医护人员,挂号室拒绝大额现金,导医错误,医院路滑或不平,对患者造成伤害,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因为此时医患双方接触协商是为了缔约合同,已经从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特殊的联系关系,相互建立了特殊的信任关系。虽然不是以支付义务为内容,但按照诚信原则,二是违约责任。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在医疗合同中,医院(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或规定履行义务,如未及时抢救患者或延误治疗时间(延误履行)、未按照约定或诊疗常规治疗患者(未完全履行)、诊疗过程中因过失导致医疗事故(加害支付)。实践中常见的医疗纠纷大多是缺陷履行,包括缺陷履行(如因粗心或不负责任导致诊疗不准确、治疗不彻底、药物调整错误或未告知患者服药方法导致患者服药剂量过大、病情加重)和损害赔付(如手术部位错误、消毒不严、患者感染等)。当然,患者(债权人)也可能因不按时服药或不接受适当治疗而损害疗效(延迟领取)。这些都是由于债务双方违反了医患双方的约定或医疗法规,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义务造成的,也是医疗纠纷的主要来源。在实践中,如果患者因医院违约造成身体伤害,同时构成侵权,形成侵权债务。也就是说,一种行为既造成违约,又造成侵权,使违约与侵权竟合。3、违反合同义务的责任。后合同义务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根据情况发生的附随义务。如果患者出院后因医院没有明确告知服药方法和剂量而受到伤害,或者医院在诊断和治疗后没有保护患者隐私而暴露或宣传患者,或者擅自将其可识别当事人的照片用于论文发表,或者患者在其他医院治疗时需要既往的病史记录,而保存病历的医院拒绝提供病历等临床资料,给患者造成损失,则违反合同关系中的后合同义务。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的责任程度分为:(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引起的。(赔偿全部损失的100%)(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的后果主要是医疗过失造成的,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60-90%)(3)次要责任:医疗事故损害的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引起,医疗过失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20-40%)(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的后果大部分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医疗过失起轻微作用。(全部赔偿损失不超过10%)实践中仍有平等责任:即医疗,双方各承担50%。不同的责任程度对赔偿金额有很大的影响,不能显示过错程序与责任一致的原则。与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只要认定为事故,不考虑责任程度,就承担100%的赔偿是公平合理的。
一、医疗事故的责任划分 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认定医疗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赔偿全部损失的100%) 2、主要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60-90%) 3、次要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20-40%) 4、轻微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赔偿全部损失不超过10%) 实践中还存在对等责任:即医、患双方各负担50%。
1、责任主体 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同一的,都是医疗单位。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都是医疗单位的行为,因此,由这些行为而产生的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2、人身损害事实 医疗事故构成中的损害事实,首先是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生命的丧失或者人身健康的损害,这是人身损害事实的第一个层次。其次,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之后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 再次,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这种无形损害。医疗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亲属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是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一,也是精神损害慰抚金赔偿的客观基础。 人身损害是医疗事故损害事实的外在表现形式,在赔偿的意义上说,人身损害必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也只能进行财产上的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有赔偿的基础。医疗事故中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单纯的财产损失。 3、违反义务的行为 相对义务,也违反了不得侵害患者健康权和生命权的绝对义务。前者为违约责任,后者为侵害了固有利益的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发生了竞合。正是这种竞合的关系,才为医疗事故作为侵权责任纠纷处理提供了基础。医疗事故责任构成中的违约行为与违反绝对义务的行为的一致性,构成了医疗事故责任违反义务的行为要件的基本特点。 4、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医方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为其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因此,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违章行为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 (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5、医疗机构的主观过错 毕竟医护人员的失误行为也是属于职务行为中的一种,而在医院内部则可以追究相关医护人员的责任,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 医疗事故发生之后,民事责任必然会产生,但是首先是需要确定确实存在着一些侵权行为,也就是需要确定是否由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之后,就是可以根据事实情况来要求医院方面承担一定的民事方面的赔偿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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