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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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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2%,参保人员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1%。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参照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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