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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江苏省养老保险具体规定

2020-07-25 1,960人已浏览
  • 孟金龙律师

    孟金龙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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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均以参加我省养老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其中,参加我省养老保险的企业为职工工资总额;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城镇临时工工资总额,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的构成,均以国家统计局统计口径主准)为提取基数。在全省规定统一提取比例前,各市、县原有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城镇临时工的养老保险费不再按各自的比例提取,应重新测算,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各市、县具体提取比例,应按省政府苏政发[1992]11号文规定的积累率和省统一规定的支付项目的实际需要,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测算。
法律依据
《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苏政发[1992]11号),现就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实行养老保险的范围,原则上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城镇临时工(以下统称“职工”)。养老保险的对象: 1、我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 2、驻江苏的中央企业(含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企业)职工; 3、外省(市)驻江苏的企业职工; 4、我省境内所有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5、外商(含华侨和港澳台工商业者)与我省城镇各类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中方职工; 6、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部属企业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城镇临时工; 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8、安排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国家统配人员和城镇待业人员。 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由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行养老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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