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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属于共同犯罪。但《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构成共同犯罪。此外,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
一般来说,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的需要从以下几个要件进行确定: 1.行为主体 这个行为主体是按照一般的犯罪主体确定的,即为一般主体,只要公民年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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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关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解读《刑法》第176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此可见,从犯罪构成上来说,“扰乱金融秩序”是本罪的必要要件,而非选择要件。但是“扰乱金融秩序”在《刑法》第176条中,规定的过于弹性、粗略,给理解、适用带来了困惑。那么如何准确理解“扰乱金融秩序”呢笔者认为,首先,要对“扰乱金融秩序”做狭义上的理解。扰乱金融秩序是扰乱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信贷秩序、金融市场秩序等种种有关金融秩序的上位概念,只要扰乱了其中的任一种秩序,必然就扰乱了金融秩序。根据本罪所要保护的是金融信贷秩序,因此“扰乱金融秩序”应该是扰乱或者冲击“金融信贷秩序”为宜。其次,对“扰乱金融秩序”的理解要区分造成程度的差别。诚然,一旦从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业已在一定程度藐视或侵犯了了“金融秩序”。但在认定为该罪时应做区分:重者达到了本罪可罚性程度,则做犯罪处理,若轻者未达到本罪可罚性程度,则只能以违反行政法规处理。至于如何确定“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制定的司法文件性质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对于“扰乱金融秩序”的理解,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为,扰乱程度达到本罪可罚性的“金融信贷秩序”。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2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3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更大一些。4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5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依据《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是目前我国发案最多的一种非法集资类犯罪。至于何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当前并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但一般会参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理解。该《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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