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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能否买卖与继承案例

2022-02-27
"以案说法——农村宅基地能否买卖与继承案情介绍案例1、1981京市海淀区某村村民孟某之母,经大队批准在村中建北房三间。孟母死后,孟父于1985年将房屋以6500元卖与城镇居民崔某。后来,崔某出资对原来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及装修。现共有三间南房、三间北房和一间西房,并住在该房内。 2005年1月25日,孟父死亡。孟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孟父与崔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崔某返还宅基地和房屋。法院审理后认为,孟父将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转让给城镇居民崔某的合同无效。崔某应当将房屋腾空后交还孟某。同时,孟某也应当将购房款退还崔某。由于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1985年,20年间,社会经济条件及房屋价格均发生较大变化,且崔某已经将房屋翻修重建。如果只退还崔某购房款或房屋现值价款而不考虑该房屋现在的区位补偿价值,崔某凭此款已不能购买到适合的住房。且如遇拆迁,孟某则可获得巨额补偿款,这对崔某显失公平。故法院依据评估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综合考虑房屋的现值及区位补偿价值,对崔某予以补偿。案例2、1985年2月,王某的父亲以一家四口人(王某父母、王某与其妹)名义,向当地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建房。1992年王某高中毕业,考上省城的一所大学,户口随之迁出,后分配到距离家乡不远的一座城市里的机关工作,婚后在市里居住。1996年6月,王某的妹妹出嫁,户口也随之迁出,老家的住宅一直由王某的父母居住。2001年1月和2003年2月,王某的父母先后去世,老宅已无人居住。2003年8月,当地村委会通知王某,因其父母已经过世,村里按规定将其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收回,要求王某在规定时间里将宅基地上的附着物拆除清理,或者按规定将该处住宅卖给本村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遭到王某的拒绝。王某认为其父母的房屋连同土地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双方争执不下,最后村委会将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决王某向村委会返还其老宅的土地使用权。王某认为,宅基地是其父母合法所得,完全应该作为遗产由王某继承,要求法院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当然归当地的农村经济组织(村委会)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尽管申请宅基地建房时王某户口没有迁出,而随着王某户口的迁出,其宅基地使用权资格也随之消灭,而其父母的土地使用权也因其死亡而消灭,因此无论是王某还是其父母,都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基于身份关系无偿从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作为一种特殊物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此法院判决王某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村委会。法理分析 1、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村宅基地的规定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为建设自住房屋使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一是用途限制。对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人如需变更土地用途,必须依法经过批准。二是面积限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三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受法律限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农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忧伤给他派分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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