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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依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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