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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之债的特定有三种情况:一是因合意而特定,二是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三是因给付不能而特定。...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一般国家民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权属于债务人。即选择之债,依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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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之债,“种类之债”的对称。又称“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给付为标的的债。特定之债的标的物在债发生时即已存在或已确定,具有单独特征。它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的特定化。除非原确定的标的物灭失,特定之债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他实物或金钱相顶替,也不得以赔偿损失来代替债的履行。除法定或约定外,特定之债发生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移,因而风险也随之转移。中国民法中没有种类物、特定物所有权转移时间不同的规定,所有的财产,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其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以特定给付为标的(特定物或特定劳务)的债。特定之债特征是:给付标的在债成立时就已经存在或确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债务人只能交付约定的特定标的物或履行特定劳务;需要返还标的物的特定之债(如房屋租赁)则只能返还原物;在特定之债中若标的物灭失,即发生债的履行不能。若其灭失由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发生,债务人有免除责任。反之,则债务人的债务即转变为损害赔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转移所有权为内容的特定之债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和标的物风险的负担。
合同履行期限的长期性 建设工程由于结构复杂、体积大、建筑材料类型多、工作量大,使得合同履行期限都较长。而且,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一般都需要较长的准备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还可能因为不可抗力、工程变更、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原因而导致合同期限顺延。所有这些情况,决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期限具有长期性。 计划和程序的严格性 由于工程建设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公民的工作和生活都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的计划和程序都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必须以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为前提,即便是国家投资以外的、以其他方式筹集的投资也要受到当年的贷款规模和批准限额的限制,纳人当年投资规模,并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还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建设程序的规定。
消费者选择权体现在以下方面: 1、选择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2、选择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 3、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4、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简称为自主选择权。也就是说,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需求、意向和兴趣,自主选择自己满意的商品或服务。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不得进行欺骗性的有奖销售或以有奖销售为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进行巨奖销售;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本地产品流向外地,也是对消费者选择权的有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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