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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资义务 私募基金的本质是管理人将以非公开方式将向投资者募集来的资金对外进行投资。投资者通过出资,获得了基金份额,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对应承...
1.出资义务。私募基金的本质是管理人将以非公开方式将向投资者募集来的资金对外进行投资。 投资者通过出资,获得了基金份额,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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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资义务。私募基金的本质是管理人将以非公开方式将向投资者募集来的资金对外进行投资。 投资者通过出资,获得了基金份额,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对应承载着投资者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履行出资义务是投资者最核心的义务。 2.按照协议承担亏损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 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仅允许有限合伙企业对利润分配可自行约定,但是在亏损分担问题上,仍然要遵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约定由部 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因此,LP对于合伙企业的亏损均有承担的义务。实践中,LPA 中常见两种亏损承担方式,一种是按认缴出资比例承担,一种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承担。 从私募基金监管角度看,如果LPA 中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实质上是保证不承担亏损的合伙人的本金不受损,属于变相保本,与私募基金的本质不符。 法律不禁止在不同投资者之间进行结构化安排,可以约定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但是该等比例设置应有内在的商业逻辑,不得变相保本保收益。 3.保密义务。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LP对其因行使知情权而获得的目标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保密义务。实践中,GP经常会以此为由限制LP的知情权,或者要求LP 签订比较严苛的保密协议。 契约型私募基金同样要求基金份额持有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私募基金的投资计划或意向等。
对私募基金进行投资的投资者所可以享有的义务种类包括有:知情权;监督权和建议权;获得收益的权利以及私募基金投资者约定的其他权利等。《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1.知情权(信息披露) 知情权是投资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投资者重要权利之一。知情权可保证投资者充分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是帮助投资者与管理人最大程度消除信息不对称性的有效手段。通过行使知情权,投资者可以确认基金是否正常运营,及时发现问题,确定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有不当行为,从而在此基础上作出判断和决策,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保护基金和投资者的自身利益。 2.监督权和建议权(适用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 《合伙企业法》对监督权和建议权仅给出原则性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因此,LP 应考虑在LPA中增加关于监督权和建议权的相关约定。如果LP本身是FOF基金或者是国资背景的企业,积极行使监督权和建议权可以使FOF基金的GP 免于被认定为未尽到信义义务,也可以使国资背景的出资人免于因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关权利而被追责。 3.获得收益的权利 如果说知情权是投资者所有权利的基础,那么获得收益就是投资者的终极目标。基金合同中应列明私募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列明分配的基准、次数、比例、时间,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通知以及收益分配的执行方式。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合伙协议(LPA)应列明利润分配原则及顺序、利润分配方式等。 4.不确定的权利-投决会(适用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 LP是否有权参与投决会是市场上一直争论的话题。投决会顾名思义,指负责基金投资决策事项的议事机构,通常既包括对投资事项的决策,也包括对退出事项的决策,部分 LPA中还会赋予投决会一些经营管理的权限。投决会的构成以GP委派为主,但部分政府引导基金或者出资比例较高的LP 也会向投决会委派委员,有的甚至对重大投资事项有一票否决权,虽然从国15资监管和风险控制的角度看有一定商业合理性,但仍然存在被认定为LP 执行合伙事务进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的可能。此外,市场上还有一种较为常见的情形,政府引导基金或者出资比例较高的 LP,虽然不向投决会委派委员,但通过投决会审议前的事先同意或投决会审议通过后还需通过该LP同意的约定,同样存在上述风险。 5.私募基金投资者约定的其他权利 契约型私募基金主要通过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主要通过合伙协议来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合伙企业法》本身对于LP 权利的约定相对简单,因此私募基金的基金合同为GP/ 管理人和投资者之间留出了足够的自行约定的空间。一方面,投资者可以通过约定权利将法定权利进一步细化,将原则性的法定权利变为具体且可执行的约定权利;另一方面,投资者可以通过在基金合同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进行约定,从而形成对法定权利的补充,形成完整的商业和法律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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