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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如果该通知载明最后履行期限的,债务人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行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如果该通知载明最后履行期限的,债务人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行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此条款的解读,国内大致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1、直接效果说。其主旨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现行《合同法》的解除权制度是由崔建远教授、王轶教授和杨明刚博士所设计,从立法专家们的著述中可以看出,交给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法律草案是按照直接效果说的理论观点拟定。 2、间接效果说。其要义为合同并不因解除而归于消灭,解除合同仅使合同拘束力受到阻止,对尚未履行的债务产生履行拒绝的抗辩权,对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债务。持这一学说的学者认为,合同上的债权关系并非因解除而消灭,而是转变为恢复原状的债权请求权。同时,恢复原状请求权被视为一种居于物权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混合的特殊权利。 3、折中说。该说认为,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与间接效果说一致)。韩世远博士亦持此观点,他认为《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而这些公约的规定和解释均未采纳直接效果说;而且《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中对合同解除后是否全部恢复原状留有余地,应视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由当事人选择是否溯及既往,因此我国《合同法》并未采纳直接效果说,而是按折中说确立了解除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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