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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创投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须向拟设立创投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
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以下;且应至少拥有一个必备投资者; (二)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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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一)佣金代理:货物的销售代理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二)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行30%的比例税率,另按应纳税所得额征收3%的地方所得税。此外,对于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和其他所得的外国企业,或者虽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上述所得与这些机构、场所的经营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征收20%的所得。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开始,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部分地区试办民币业务。试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要将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实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分别计算税。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仍按税法和细则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所得,从被批准之日起,一律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按3%的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 外资企业所得税资产的税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产的务处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2年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列为用。 (二)固定资产的计价,当以原价为准。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为原价,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原价。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新旧程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有关的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为原价。 (三)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务机关批准。 (四)固定资产的折旧,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务总局批准。 (五)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如下: 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等; 建筑物,包括塔、池、槽、井、架、棚、场、路、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配套设施; 轮船,包括各种机动船舶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配套设施; 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包括各种机器、机械、机组、生产线及其配套设备,各种动力、输送、传导设备等。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电子设备,是指出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管等电子元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数控和程控系统等; 火车、轮船以外的工具,包括飞机、汽车、电车、拖拉机、摩托车(艇),机帆船以及其他运输工具。 4.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6年。 (六)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务总局批准。 (七)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八)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其中,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固定资产折旧足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九)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及处理用后的差,列为当年度的损益。企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 (十)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当以原价为准。受让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为原价。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十一)无形资产的摊销,当采用直线法计算。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十二)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如果其不连续拥有开采油(气)田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外采油(气)资源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中摊销。 (十三)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摊销期限不得少5年。所谓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十四)企业的商品、产成员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当以成本价为准。 (十五)各项存货的发生或者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或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三)清算报告;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五)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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