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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情节。具体要看金额,归还时间,和挪用的用途决定。如果是给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进行盈利活动,数额较大的,不论是否归还,都就构成犯罪,如果是进...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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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回是证据不足,而不是不构成犯罪,不够罪的,检察院会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是退补。1、从主体上说,王某的身份为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如属于则可能涉嫌贪污或挪用公款罪)股东兼销售经理,其符合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要求。2、从主观方面分析,王某挪用货款15万元3年多未还,声称因为公司没有分红将货款私自拿走,不能简单等同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其他证据的,只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3、从客观方面来分析,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15万元非法据为己有,应当涉嫌职务侵占罪,但如果其挪用该款项的不是利用的其自身的销售经理职务行为,而是利用的别的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构成共同犯罪,如未利用其本人的销售经理和他人职务便利,仅仅是因为作为股东身份,从公司拿走钱,则不该构成上述两个罪名,按照刑法修改前的罪名,涉嫌抽逃出资罪,但现在只能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了,不构成犯罪了。4、因此,如果王某利用自身销售经理结算货款的便利拿走公司15万元,如有证据证明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无证据证明非法占有目的,就构成挪用资金罪。5、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不是说检察机关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而是涉嫌犯罪的证据或者罪轻罪重的证据需要进一步补充,或者是因案情复杂,案件材料多、承办人手中案件较多等因素,为争取时间进行的退补。
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资金的使用权。行为人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单位失去对该资金的控制和支配,必然影响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损害股东、债权人、公司企业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即属于公司、企业经营管理的款项,一般指处于货币形态的公司所有资金,主要包括货币、国库券、公司企业的股票、支票、债券、外汇券和外汇额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两个重要基本特征就是“挪用”和“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行为是一种非法性的行为,直接表现为未经批准或许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其主管、管理和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同时也包括在其职权范围内,却并非直接经手、管理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为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即公司董事、监事或职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本单位的资金而非法挪作他用,其目的是为了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而准备日后归还。并非永久占有权,但动机可能多种多样,如经营活动、还债、个人挥霍和赌博等非法活动等等。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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