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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是属于国有的,开发商再拿地的时候,那拿到了土地的使用权,而不像是房子一样拿到了产权就有了所有权以及抵押权,典当权等,如果产权能办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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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动迁没有土地使用证怎么办没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是无法正常拆迁的,但如果是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话,可以抓紧办理解决拆迁问题,关键要看有没有土地的使用权。1、因为市政府等机构的重大的工程动迁,而居民房子需被拆迁以确保工程的顺利完成,并建造新的配套中低价商品房来代替。根据相关规定,作为拆迁业主,获得的这种配套的商品房,其房屋产权归个人业主,但作为业主如果想要将这套商品房卖出,那么就需要在取得权的5年后才可进行上市交易。所以这种拆迁房可以先作为自己的居住场所放置2、某些房地产公司因个人房产开发需要,经协商后开始载迁居民以购买中低众商品房为替换的房屋。这个房子归被安置者居民的私有财产,如果想要进行交易卖房,随时都可以。前提是居民业主需要事先办理好商品房的土地证,这样才能保证买房者的相关权益。二、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流程是什么一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登记按照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使用权利人身份证或户口册复印件3、土地使用的权属证明材料政府行文4、初始登记颁发的土地证书5、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6、批准用地缴税费发票或罚款收据复印件申请者提交以上资料后,国土资源所派员进行地籍权属调查,符合规定的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三、房屋拆迁补偿方式1、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异地或者原土地上再建设的房屋与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交换,被拆迁人原来的房屋被拆迁后仍然保留相应的房屋产权。对于拆迁人来说有影响余房率的负面作用,但是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也是与住房制度改革的大趋势相符合的,所以《拆迁条例》赋予被拆迁人要求以产权调换的形式给予补偿的权利,并且规定:“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当然,产权调换也不是绝对的,对于还建有特殊困难,又没有其他房屋可供调换的建设项目,被拆迁人产权调换的要求就不能给予支持。另外,拆除地上附属建筑物也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付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助费。2、作价补偿。指拆迁人以支付货币的方式,赔偿被拆迁人因拆除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价补偿是拆迁人乐于采用的一种形式,它不仅可以一次性解决房屋拆迁安置中的种种问题,而且还可以有效提高房地产经营效益。不足之处是使用拆迁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初始投资过大。3、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是指在拆迁补偿中,对被拆除的房屋一部分实行产权调换,一部分实行作价补偿。这是一种折衷的形式,有利于协调拆迁双方在补偿形式问题上的分歧。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动迁补偿标准是怎样的动迁分房的计算标准
没有土地使用证如果是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是一定有房产证的,建议早做过户手续
原告系农民, 2000年4月将闲置多年的砖瓦木结构瓦房4间以每间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退休的城市居民亲戚即被告,当年4月25日,双方订立协议,一手交钱一手交房。2001年6月,被告将四间房屋改建成三下两上楼房。2002年5月,国家因为国道扩宽改造,被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被告一次性获得补偿款17万元。 2004年5月,原告从外地回来得知后要求与被告平分17万元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原被告虽然全部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但双方未就房屋所有权到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所以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房屋买卖无效,双方相互返还,被告已经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实际返还房屋已经不可能,故应当判令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 2、被告系在村委会分配给原告的宅基地上改建楼房,根据相关规定,农民的住房不得出售给城市居民,而本案原、被告违反规定,合同无效,但原告应当从 2000年4月25日交付房屋后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2004年5月才主张合同无效,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同意第二个观点中合同无效的理由,但合同无效不适用时效规定,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对该补偿款应当考虑被告对房屋改建后形成的增值因素和投入,少分或者不分给原告。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对第一种观点,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强行性规定即强行性规范,强行性规范包括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条款命令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禁止性规范是指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条款命令当事人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我国法律没有对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作出区别,故违反了强制性及禁止性规范的合同无效。对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合同无效,我们不难理解,就像订立买卖国家禁止的毒品的合同无效一样,只要触犯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都是无效的。但是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是否无效值得探讨,国家《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农村村民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根据前述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因为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需要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相关规定,合同可能无效。 但我们知道未发生产权过户与买卖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买卖合同无效固然不能发生产权转移,但未发生产权转移的原因未必就是合同无效所致,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认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合同无效,显然不妥,因为一旦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其结果对买受人极为不利。 买受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相信出卖人不会反悔而对房屋作出了改建并且付出了大量的投入,一旦认定无效,买受人损失的不仅是可以测算的损失,更多的是无法评估的损失,失去了平等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 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说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否,并不决定买卖合同的效力。这一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房屋买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表明:房屋买卖非法律所禁止,法律、行政法规只是规定在产权转移问题上必须履行相关的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产权不得转移 。故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够履行登记手续的,应当责令或者判令补办登记手续,从维护交易安全、培育房地产市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私法自治的原则出发,不易因房屋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宣告合同无效,所以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首先分析农民拥有的宅基地的性质。农民住房宅基地是通过符合条件的农民依法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依法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获得。农民取得的宅基地仅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农民拥有的宅基地是国家对特定对象为了解决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基于申请通过行政划拨的形式分配给农民使用的,所以宅基地在相当程度上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农民能够十分廉价的取得宅基地并长期使用,从而获得了基本的生活条件。 农民取得宅基地主要是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一成员资格,其性质是农村居民,根据农民建房需求,而依法先向本村村委会提出申请,该申请经审核后报上级批准,为此,农民能获得宅基地。农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具有长期性,如果没有发生农民的户口发生改变成为城市户口或者迁移他处或者死亡没有继承人的情况,宅基地不得收回,所以农民只要不改变前述情形,宅基地将长久甚至永久的拥有使用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侵犯,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讲宅基地实际上是农民的私产。 农民与宅基地这一福利待遇息息相关,未经批准,农民不得擅自处分宅基地使用权,这是国家对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要求和体现。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市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 有人认为该通知非法律、行政法规,但我们看该通知精神符合我国宅基地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的现状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宗旨,且该通知明令下级各行政机关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下级各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院如果确立合同有效,那么必须判令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而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实现,产权不能过户,致使行政权与司法权发生严重冲突,产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双方当事人也是不利的,故本案被告系城市居民,购买原告住宅行为违反了《通知》精神,应当认定无效。 但该观点同时提出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笔者不能苟同。诉讼时效是指请求权在一定时期内不行使即失去法律强制性保护的一种诉讼制度。诉讼时效只是适用于请求权,我们知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最为典型的就是债权请求权,国家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不能长久的使得争议存在着,从而影响市场财物的流转,为了加快财物和货币的流通,尽早实现权利,使资源配置更加优化,国家通过立法公权形式干预私权,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 而流通领域中绝大多数交易形式体现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商品交易的流通,大量的请求权就应运而生。所以诉讼时效绝大多数是用来规范市场流通领域的请求权。 对合同无效,主要是由有权部门对合同的确认,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依据是法院的裁判,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争执或者无权部门的认定,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合同无效之前,当事人没有必要也不需要知道合同是否具备效力,因此,当事人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前,根本谈不上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相互取得的财物返还请求权,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诉请无效而且一旦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无效时,当事人就是要求撤诉也未必得到法院的准许,所以该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形式表现就是形成权,也就是一方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就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其主要特征表现在:权利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权,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终止,其与须经对方当事人的承认、放弃和变更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相对请求权相比区别在于:依据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确认合同无效无疑属于形成权,而我们知道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形成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五种法定情形,试想如果适用诉讼时效,那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疏忽而超过诉讼时效,使得合同变为有效,也使得不法行为变为合法性为,则似乎助长了人们损人利己、损公肥私,整个社会将会变成尔虞我诈、骗子盛行,社会秩序将变得混乱一片。贩毒者可以订立供货合同、谋生者可以订立借腹生子合同,显然反思结果远远偏离甚至与立法宗旨相悖,所以诉讼时效不适用于合同无效确认之诉。 有人认为无效合同长期存在至无效宣告,则使相信合同有效的一方受到较大损失,因为合同无效的后果是相互返还。其实这种担忧是不必要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告诉我们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被确认无效,从五种情形看,该五种情形均是违反公序良俗、最基本的法治、违反市场规律的,依据常理均应由国家公权予以干预的情形。 双方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损失理应根据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原则自行承担,这是普通的道理,根据报偿理论,当事人犯了错就应当得到惩罚,当然,法律还规定没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向有过错的一方请求赔偿,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太大的法律障碍。 以上就是关于有土地使用证拆迁院子怎么计算补偿费的相关规定,要依据相关规定补给的,而且也有固定的标准。希望这些资料和步骤足够的清晰,假如您对此仍有疑问的话还是建议您咨询ask.com专职律师,希望对您有帮助,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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